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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初级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备考知识点:就业服务与失业管理
就业服务与失业管理
就业服务主要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提供,而失业管理则通过失业预警和失业登记来实现。人力资源市场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1.狭义的人力资源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匹配的具体场所,如社会上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等。
2.广义的人力资源市场是指在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作用下,人力资源供求双方通过市场,以自由匹配、双向选择的方式,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机制。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的服务,包括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职业指导包括如下内容:
1.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2.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3.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4.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5.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役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6.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7.对准备从事个体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8.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二、职业中介服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内容
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或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3.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4.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5.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三)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就业援助
(一)就业援助是指国家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二)就业援助措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责任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1.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2.残疾人职工的权益。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四、失业预警制度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五、失业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失业登记范围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7.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注销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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