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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
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法:是指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取得和行使物权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生效时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其他规定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1)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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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四、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一)《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物权的方法:
1、确认产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定义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意:
(1)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2)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国有财产的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国有财产范围:
(1)矿藏、水流、海域
(2)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野生动植物资源
(5)无线电频谱资源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7)国防资产
(8)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二)集体所有权
(三)私人所有权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3.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四、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五、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如:甲、乙按20%和80%的份额共有1间房屋)和共同共有(如夫妻财产)。
1、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2、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又可适用不动产。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但也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2、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
3、在承包经营期限范围内,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3、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地役权
1、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如:甲房地产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土地一块,以 “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块前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甲在合同生效时取得了地役权。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接上例,协议签订一年后学校迁址,将学校土地和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地块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若甲取得地役权未经登记,则法院不予支持甲的要求。
3、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1、担保物权是指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二、抵押权
(一)一般抵押权
1、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财产范围
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
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1)土地所有权; |
3、抵押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 |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4、其他规定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最高额抵押权
1、最高额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债权的已经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发生的债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质权
(一)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权利质权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生效时间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登记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设立
(4)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设立
①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三、留置权
1、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2、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节 占有
1、占有是一种事实而并非权利,但占有是产生权利的基础。
2、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5、①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②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